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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控制医药费用的通行做法药品价格的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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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是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根据药品的特殊性及我国具体国情,政府必须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管。首先,药品是在医生指导下消费的特殊商品。药品的药理药效和使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绝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吃什么药、怎么吃药不是由患者决定的。因此,药品价格不能完全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其次,从当前我国国情看,存在着药品虚列成本、虚高定价的机制。在生产领域,普通治疗药品严重供过于求;在流通领域,药品批发企业过多过滥,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中处于垄断地位,各种因素造成其过分依赖药品差价收入维持运转。在这种情况下,过多的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竞相向医疗机构推销药品,竞争的重要手段就是虚列成本、虚高定价。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管,降低过高的药品进销差价,减轻社会药费负担。
对药品价格进行必要的监管,也是目前国际上控制医药费用的通行做法。如日本、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药品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定价,进行严格的价格控制。德国政府制定参考价,并对药品零售价格实行差率控制。英国对与药品价格直接相关的企业利润率水平进行控制。
根据上述情况,在《药品法》修订时,应社会各方面的强烈要求,在总结我国药品价格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内容,规定了政府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是药品管理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本章与《价格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的管理,明确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禁止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并规定药品广告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规范了药品广告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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